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刑核字第16号 被告人刘庭安,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东里XX号。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庭全,又名刘廷全,男,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XX区XX镇XX路X号楼XX号。1994年10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5日被释放。201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斌,男,汉族, 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甲XX号。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庭安、刘庭全、刘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以(2011)一中刑初字第4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庭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庭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层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庭安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八号路中景路路口北侧土路时,因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问题,与驾车从对面驶过来的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33岁)发生冲突并互殴。后刘庭安电话纠集被告人刘庭全、刘斌等人赶到现场,与刘庭全、刘斌等人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打击吴某某的身体。吴某某被打后因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肌梗塞,于同月22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木棍、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告人刘庭全血迹的卫生纸,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病情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会诊记录、病危报告通知书、术前谈话记录单、术前谈话签字单、冠状动脉造影报告、医嘱单、吴某某病例简介、诊断证明书、患者病情通知单、关于患者吴某某病情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苏某、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庭安、刘庭全、刘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庭安、刘庭全、刘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庭安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纠集并伙同刘庭全、刘斌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刘庭安、刘庭全、刘斌的伤害行为只是吴某某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不应对吴某某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4338号对被告人刘庭安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庭全、刘斌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卫 代理审判员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