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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林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林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福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泉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福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钦州海事局《“顺强1”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称《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海域沉船前后有八级以上大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事局并非气象专业部门,其《事故调查结论书》所认定的风力大小在证据效力上并不具有优先性。太平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海域沉船前后没有八级以上大风。第二、二审判决回避确认货物水分是否超标、船舶是否超载、强泉公司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基本事实,回避上述事实作为沉船根本原因的分析,错误认定“顺强1”轮沉没的原因。第三、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高额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太平福建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强泉公司是否履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一、二审判决关于利息利率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关于海事局《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问题。首先,本案中太平福建公司提交了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北海气象台、北海水警司令部航海保证科等气象专业部门出具的气象资料,用以证明本案船舶发生沉没时并无8级大风。但是由于上述资料所体现的内容与其他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存在冲突,且没有实测气象数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具有推翻《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证明力。二审判决对上述资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太平福建公司以大副笔录确认舱盖板水密状况良好及船员和现场经办人员均没有提及船舱进水为由,主张《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船舱进水错误。但是经查阅大副笔录,涉案船舶大副虽然在描述船舶技术状况时谈到舱盖板水密状况较好,而在总结事故原因时却最终认为舱盖与舱口围之间没有橡胶密封导致船舶上浪以后货舱进水,故该大副笔录并未否定船舱进水的情况。另,其他船员没有提及船舱进水,并不能得出船舱没有进水的结论。由于《事故调查结论书》是海事局在综合船员描述及勘查船舶状况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故船员陈述并不是该结论书的唯一依据,太平福建公司关于船舱没有进水的主张仅为一种推测,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足以否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结论。第三,太平福建公司以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和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认定为由,主张涉案船舶超载。但是由于该《公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太平福建公司单方委托,不足以推翻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书》,且“顺强1”轮持有海事部门签发的准予开航的签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顺强1”轮开航时没有超载,并无明显不当。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错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确认《事故调查结论书》的结论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鉴于《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顺强1”轮因遭遇8级大风大浪而导致船舶严重倾斜进水沉没,二审判决根据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认定8级大风是造成船舶沉没全损的主要原因,并依据本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定太平福建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太平福建公司认为《事故调查结论书》有关船舶沉没原因是建立在错误事实的基础之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强泉公司是否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告知被保险人自己的管理水平和被处罚情况,因此太平福建公司认为强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利率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精神。原审判决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保险赔偿款的利息,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因强泉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主张权利的开始,二审判决以此作为保险赔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太平福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福建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