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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对于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履行“九四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约定的义务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九六协议”只是对“九四协议”的分配方式及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对“九四协议”所约定的其他内容并未改变

对于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履行“九四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约定的义务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九六协议”只是对“九四协议”的分配方式及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对“九四协议”所约定的其他内容并未改变,双方理应依约履行。“九四协议”第2条的约定为:艺传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合资的资金及以此资金购买的资产,属全天公司拥有;第3条为:全天公司每月10日前向中港双方提供该公司的上月财务报表,同时通报四川有线台的财务收支状况,每月20日前提供下月的财务收支预算;第5条为:尽快列举确认全天公司及四川有线台两个企业的财务支出项目内容及数额,以争取在1995年前达到累计持平。艺传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广播电视台有违反上述第2条约定,侵占全天公司资产的行为。而第3条、第5条所约定的是全天公司所应尽的义务,并非广播电视台应遵守的条款;即便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亦应由全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艺传公司代全天公司向广播电视台提出请求。至于第7条所约定的内容,已被“九六协议”所替代,如前所述理由,艺传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并无充足的依据。故对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履行“九四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约定的义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支付全天公司从1999年起至今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300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从艺传公司已从全天公司领取1999年度的红利可看出,对于1999年度的费用,广播电视台业已支付给全天公司。至于2000年以后广播电视台应支付给全天公司的费用,由于艺传公司要求分配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按照“九六协议”的约定属于广播电视台所有,对“九六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相关收入如何分配当事人并未明确、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去简单推定应继续履行“九六协议”、还是又重新回到“九四协议”确定的分配原则,艺传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收入的金额为3000万元,且依据本案现有资料,也难以通过审计鉴定的办法确定其数额。而归全天公司所有的原四川有线台设备材料销售收入、工程安装收入、大奥广告公司广告代理收入、节目制作收入等,艺传公司在本案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故,对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支付全天公司从1999年起至今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300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艺传公司请求的20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问题,因不能认定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广播电视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艺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艺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12元,由艺传公司承担。

艺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艺传公司和广播电视台双方所签的“九六协议”,因双方认为不合适而搁置废弃并没有执行。全天公司是四川有线台的全资投资人, 既便执行了“九六协议”, 也仅仅是五年期收益的短暂试行调整, 根据该协议第3条双方经济支出划分中的(2) 款约定: 固定资产投入……属全天公司。由此,有力的证明了“九六协议” 到期后, 其四川有线台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其据此派生和增值的所有资产, 都应当归属为全天公司所有; 因为这完全符合“谁投资、谁拥有”的宪法和法律的相关基本准则。“九六协议” 的短暂试行调整期届满后, 应继续适用“九四协议”所约定的所有投资收益。二、关于提出支付全天公司3000万元收入的依据问题。艺传公司主张根据四川有线台于2005年5月向国家广电总局的汇报及向社会公示的《基本情况简介》, 所披露的真实收入数据表明:“到2000年四川有线台广告收入达到了9000多万元。2001年广告现金收入过亿元。而且四川有线台2001年的资产总量已达8400万元; 同年收入达11000万元。”另据原审法院向四川省国税局、四川省地税局调取的四川有线台《纳税数据统计表》载明自2002年度至2005年度的纳税数据推算, 以及四川有线台并入广电集团起的2005年度至2008年度的属四川有线台纳税数据部份推算,应分给全天公司的应当是超过亿元以上。三、广播电视台虽然系四川省的特殊法人单位,但也有义务向法庭交出原始帐据, 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 推定全天公司应得到3000万元的投资红利。四、广播电视台利用其与全天公司密切的关联关系,从2000年起停止了分红直接造成了全天公司的严重亏损,至今仍不将四川有线台并入的财产、所产生的投资利益诚实信用地支付给全天公司,已构成对全天公司的违约。广播电视台应向艺传公司赔偿2000万元违约赔偿金。故请求: 1、改判广播电视台承接四川有线台履行原双方的“九四协议”第2、3、5、7 条的约定义务;2、判决广播电视台支付全天公司从2000年起(截止起诉之日2006年7月)的频道收视费、广告费等收入至少3000万元, 并承担其相关违约赔偿责任; 3、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