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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从“九四协议”和“九六协议”的关系来看,“九六协议”产生的背景是四川有线台和全天公司财务各自独立,成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运营法人实体,在此情况下,“九四协议”的核心约定即四川有线台的收益全部转入全天公司

从“九四协议”和“九六协议”的关系来看,“九六协议”产生的背景是四川有线台和全天公司财务各自独立,成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运营法人实体,在此情况下,“九四协议”的核心约定即四川有线台的收益全部转入全天公司的背景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四川有线台和全天公司财务分立之时,“九六协议”的执行就成为了必然。1996年4月26日全天公司“会议备忘录”对“九六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确认。全天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度审计报告均注明:“四川有线台的收入扣除其支出后,余额转入全天公司减少其节目制作费用”。这表明此期间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是按“九四协议”第7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的,在全天公司1996年、1997年的审计报告“其他情况”一栏中有“建议公司在1997、1998年要理顺与四川有线台的财务关系,在财务核算上严格与四川有线台划分开”的表述,这说明全天公司已经开始着手履行“九六协议”中关于财务分离约定。全天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税项”一栏中有“经税务部门的同意,从1998年度起,四川有线台划转的广告设计费用直接计入收入,计缴营业税”的表述,也说明从1998年前起全天公司已经开始实施收入分立、单独计缴营业税,财务独立的情况,即“九六协议”已经开始得到了执行。

全天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中还载明:“本年度共从四川有线台取得产品销售收入13457498.53元”。艺传公司主张该笔收入应为“九四协议”中约定的广告收入。本院认为,按照“九四协议”的规定,广告收入属全天公司所有,而按照“九六协议”的约定则属四川有线台所有。审计报告中所称的产品销售收入与广告收入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九四协议”中有明确的“广告收入”这个名词的表述,如果该13457498.53元的收入属于“九四协议”约定的广告收入,应直接表述为广告收入而不应表述为产品销售收入。因此,在既无约定又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艺传公司主张该13457498.53元产品销售收入属广告收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全天公司和四川有线台对“九四协议”和“九六协议”都有实际履行,不能得出如艺传公司所主张的“全天公司和四川有线台一直履行的是‘九四协议’,‘九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结论。

二、关于“九六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是否应继续履行“九四协议”的问题。“九六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五年后双方另行协商”。全天公司自2000年来一直未召开董事会会议,直至 2001年4月“九六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亦没有对日后双方如何继续经营及收入如何分配进行协商。本案中,全天公司和四川有线台就“九六协议”的有效期限作了五年期的约定,但五年后协议如何履行并不明确。“九四协议”是在双方财务联名、收支统一的基础上执行的,由于全天公司和四川有线台已经财务分立,“九四协议”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虽然“九六协议”已经期满,但艺传公司主张在各方当事人未就如何继续履行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要求重新按照“九四协议”所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等来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播电视台是否应履行“九四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约定的义务并支付全天公司从1999年起至今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300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九四协议”第2条约定:艺传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合资的资金及以此资金购买的资产,属全天公司拥有;第3条约定:全天公司每月10日前向中港双方提供该公司的上月财务报表,同时通报四川有线台的财务收支状况,每月20日前提供下月的财务收支预算;第5条约定:尽快列举确认全天公司及四川有线台两个企业的财务支出项目内容及数额,以争取在1995年前达到累计持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广播电视台有违反上述第2条约定即侵占全天公司资产的行为。第3条、第5条约定的是全天公司的义务;第7条所约定的内容,因“九六协议”对此重新作了约定,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履行九四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约定的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支付全天公司从1999年起至今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300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的请求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1998年度艺传公司从全天公司领取红利1121609元港币,2005年12月26日、2006年3月3日,艺传公司分两次领取1999年度红利1045607.30元。艺传公司从全天公司领取上述红利时并无异议且未要求分配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全天公司1999年的收入及盈利亦并非依据“九四协议”原则确定的。因此,对艺传公司要求广播电视台应按照“九四协议”的约定支付全天公司从1999年起至今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30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艺传公司请求的20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艺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12元,由艺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