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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锡荣,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云南玉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锡荣,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云南玉荣体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昌,该公司总经理。

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与(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荣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2)云高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1、锡荣公司支付中房集团2373.91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00万元;2、原告中房集团有权以被告锡荣公司质押的在云南玉荣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荣公司)的22407200元人民币股权变价优先受偿。

因锡荣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中房集团申请,云南高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云高执字第30号。因被执行人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且锡荣公司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6年6月28日云南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7年9月3日,中房集团向云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在确定其他法院未继续对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云南高院于2007年9月11日向玉溪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2007年10月19日,云南高院向玉荣公司发出(2003)云高法执字第30附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出由于玉荣公司已经清算,且已将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实际变现为人民币,请其将锡荣公司经清算确认的17.93%的股权所对应的780.8万元股权收益划至该院账户,但玉荣公司没有履行。2008年11月11日,云南高院以玉荣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裁定玉荣公司在780.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玉荣公司银行账户780.8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10年9月7日,云南高院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将玉荣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查封了玉荣公司在玉溪市红塔路55号的房产即中玉酒店。2012年5月9日,云南高院扣划了玉荣公司银行存款853700元。

玉荣公司以法院只能执行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不能直接执行玉荣公司的财产,锡荣公司所占的17.93%的股权价值780.8万元,是资产的账面价值,并不是现金等为由,对云南高院(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及依据上述裁定扣划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

中房集团答辩称:玉荣公司进行清算后,锡荣公司享有的780.8万元股权收益,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应归中房集团所有。清算结束后,玉荣公司继续营业,从2007年起的组织产生方式和架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现为非法存续状态。玉荣公司自2007年开始至今由云南省玉溪地区体育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接收,因此,玉荣公司和体育公司应当承担交付780.8万元股权收益给中房集团的义务。

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本案中,玉荣公司并不是判决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不是锡荣公司股权的无偿接受者,亦不是锡荣公司的上级单位、开办单位,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目前,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17.93%的股权已被该院依法冻结,故该院追加玉荣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为生效判决确认的锡荣公司,执行对象应当为锡荣公司的财产,即可对该院依法冻结的锡荣公司17.93%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该院(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第30-4号执行裁定,将玉荣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裁定将玉荣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冻结、扣划的行为不当。据此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云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第30-4号执行裁定;将已扣划到该院账户的853700元退还玉荣公司。

中房集团不服(2012)云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玉荣公司清算后,申请人基于对投资人之一的锡荣公司的债权主张,应享有清算后应得的股权收益780.8万元,在玉荣公司清算事务未了结、申请人未获得该股权收益的前提下,玉溪市地方政府部门通过非法行政行为,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的规定对玉荣公司进行审查,单方赋予玉荣公司继续经营的许可执照,导致玉荣公司非法占有申请人股权收益长达六年之久,据此,玉荣公司并非案外人,而是被执行人。二、云南高院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3)云高法执字第30附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玉荣公司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云南高院又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裁定玉荣公司承担780.8万元的清偿责任,此时玉荣公司违反的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云南高院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决定查封、冻结玉荣公司780.8万元财产,之后,中玉酒店被查封,至此,玉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被执行人义务;中玉酒店被查封后,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中玉酒店是市委、市政府唯一公务接待点,导致执行受阻中断;2012年5月9日,云南高院转而执行玉荣公司银行存款853700元,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从执行过程来看,云南高院所作出的相关裁定依据确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1月下旬送达,(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9月中旬送达,而玉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2012)云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执行异议提起的期限的相关规定。

玉荣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该公司自2007年收到云南高院(2003)云高法执字第30附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向云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样的,在收到(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第30-4号裁定时,均提出了书面异议,只是相关承办人未予审查。二、玉荣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玉荣公司目前生产经营状况正常,经工商登记合法存续,其股东为体育公司和锡荣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玉荣公司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法院只能执行锡荣公司的财产及权益,不能直接执行玉荣公司的财产,否则为侵犯玉荣公司合法权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本案股权的转让,须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