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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鹏宇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鹏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鹏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漳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联逸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詹垠肖,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联逸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嵊州市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鹏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捷豹)、深圳市联逸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联逸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嵊州鹏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国信捷豹、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构成侵权。1、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为本案货物开具4份无船承运提单,由于这些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与本案实际不同,且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案货物未实际出运,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中。2、2009年7月8日嵊州鹏宇向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国信捷豹出具的《证明》中正文与附件之间自相矛盾,附件中的收货清单所列货物单价、数量、型号、已收款金额等与本案出口业务均有出入,且该《证据》是嵊州鹏宇被胁迫,由业务员胡汇流盗用嵊州鹏宇印章擅自签署,系非法证据。3、嵊州鹏宇核销的外汇货款是来自8个国家的9笔案外业务货款,并非本案货物的货款。本案货物进口方因未收到货物,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出口收汇数据》已充分说明用于核销的外汇货款并非本案货款,二审法院要求嵊州鹏宇提供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等证据,加重了嵊州鹏宇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4、国信捷豹没有选任适合的承运人并督促承运人履行义务,没有将提单交付给国外买方。(二)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接受货物后,负有将货物运交进口方的义务,但由于其至今未履约,导致嵊州鹏宇无法向进口方请求支付货款,造成货款损失;国信捷豹未履行作为货运代理人和交单人的义务,导致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根据过错推定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嵊州鹏宇无需就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及国信捷豹的过错举证,二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深圳联逸及国信捷豹共同赔偿嵊州鹏宇货款损失841,593.60美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提交意见认为:1、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与嵊州鹏宇无直接业务往来,嵊州鹏宇与国外客户的贸易合同付款方式为先收货后付款,且嵊州鹏宇已经出具国外客户收到货款的证明,故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过错。2、嵊州鹏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货物装运期限是2008年5月,上海到美国西海岸海运时间一般为两周,售货确认书中付款时间是收到货物后两周付款,如果嵊州鹏宇没有收到货款,也应在2008年6月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嵊州鹏宇直到2011年5月才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而引起的纠纷,因作为原告的嵊州鹏宇坚持以国信捷豹、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等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货运代理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依据侵权法律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嵊州鹏宇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国信捷豹、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嵊州鹏宇为证明上述三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四份无船承运人提单复印件、2009年7月8日嵊州鹏宇出具的《证明》以及外汇核销单等证据。虽然本案四份无船承运人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和货物名称与涉案货物的售货确认书、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所记载的内容存在出入,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系接受国信捷豹委托办理订舱并签发提单且本案货物已经交付出运,嵊州鹏宇并无证据证明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签发上述四份无船承运人提单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存在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本案货物贸易价格为FOB,系由国外买方负责货物运输和订舱,嵊州鹏宇作为本案货物卖方与国信捷豹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对于委托的权利义务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嵊州鹏宇关于国信捷豹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履行货代义务、未履行交单人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嵊州鹏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国信捷豹、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三方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贸易的支付方式系电汇,且本案货物的售货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买方收到货物两周内付款,可见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是收货人收到货物,而与提单记载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嵊州鹏宇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国外客户已经收到货物,由于该《证明》已经过一审法庭质证确认,故嵊州鹏宇主张该《证明》系胡汇流擅自行为的非法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货款是否支付与国信捷豹、深圳联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联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嵊州鹏宇主张用于外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嵊州鹏宇提供用于核销货款的出口贸易合同、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以及尚未核销的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目的是佐证外汇核销单的内容,并未加重嵊州鹏宇的举证责任。

综上,嵊州鹏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嵊州市鹏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