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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复议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 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江,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 呼和浩特市东瓦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呼和浩特市东瓦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市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09)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24日,批发市场与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呼伦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1000万元并以土地、房产抵押,呼和浩特市公证处作出(98)呼证内字第2438号、第2439号公证书分别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公证。1999年6月18日,批发市场与呼伦南路支行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2000万元并以相应土地、房产抵押,呼和浩特市公证处又作出(99)呼证内字第738号、第739号公证书分别对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公证。2003年10月20日,呼伦南路支行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98)呼证内字第2438号、2439号公证书确定的债权,内蒙高院以(2003)内高法执字第23号立案受理,并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内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批发市场所有的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2004年2月24日,呼伦南路支行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99)呼证内字第738号、739号公证书确定的债权,2004年4月28日内蒙高院依据呼伦南路支行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因上述该案债权依法转让与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河公司),内蒙高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大地河公司,并依据大地河公司申请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2007年12月5日大地河公司申请内蒙高院对已查封的综合楼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内蒙古建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内蒙高院委托对综合楼进行评估,综合楼7869.51平米的房屋评估价为22694888元。2008年8月20日,内蒙高院作出(2003)内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综合楼。两次拍卖流拍后,经大地河公司同意,内蒙高院作出(2003)内执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综合楼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8155910元交大地河公司抵偿债务。

批发市场不服(2003)内执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向内蒙高院提出异议,认为:内蒙高院执行过程中未向批发市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选取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未告知批发市场,未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前未通知异议人,剥夺其合法权益。内蒙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法律文书均进行了送达,执行中程序合法,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批发市场的异议。

批发市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内蒙高院(2009)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2003)内执字第23-3号、第23-4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批发市场的签收人为“王有全”,王为批发市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的行为未经批发市场的授权,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2、内蒙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告知申请人选取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剥夺了申请人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择权;拍卖前未通知申请人到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监督权和优先购买权。3、综合楼是在建工程,不宜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本案的债权设有抵押物担保,综合楼并非抵押物,执行法院不应执行综合楼。

本院认为,内蒙高院(2009)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异议理由进行了列举,但未针对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问题、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定问题、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拍卖前是否通知异议人问题等异议理由予以查明,即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这一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高院(2009)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内蒙高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于 泓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