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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冲与长沙浏阳富湘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浏阳富湘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书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志冲。 再审申请人长沙浏阳富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浏阳富湘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书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志冲。

再审申请人长沙浏阳富湘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湘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志冲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湘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谢冠民撰写的《情况说明》,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笔迹非谢冠民所写,而与陆志冲的笔迹相同,说明该证据系陆志冲伪造。(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8日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到2019年5月8日止。二审判决认定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过期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对富湘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足以证实富湘宏公司收到的3039990美元是投资款;《告知函》、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陆志冲是富士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的投资代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冠民撰写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董事委任书》证明陆志冲在2013年9月13日汇款期间是富士公司的董事;盖有启东市公证处骑缝章的“说明”材料证明该“说明”不是谢冠民撰写的。(四)陆志冲在2013年9月13日以汇给富湘宏公司投资款为由,收取富湘宏公司贴息款173万元。富湘宏公司与陆志冲的《借款合同》无贴息款的约定,富湘宏公司向陆志冲支付贴息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款3039990美元。按照一、二审判决,富湘宏公司不但没有获得投资款,反而白白丢掉贴息款1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陆志冲与富湘宏公司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以及陆志冲是否已经履行出借义务。

富湘宏公司与陆志冲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为陆志冲,借款方为富湘宏公司,对于借款数额、用款时间、汇款线路、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汇款线路为先汇入富士公司开立在交通银行的离岸户,再汇到富湘宏公司开立在浏阳市中行的美元账户上。案涉款项3039990美元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线路汇款,《借款合同》右上角陆志冲书写“实际借到叁佰零叁万玖仟玖佰玖拾美元(3039990)”,加盖富湘宏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钟书胜签名,应视为富湘宏公司对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可。尽管富湘宏公司辩称签章行为并非对借款金额的确认,但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陆志冲与富湘宏公司成立借款关系,陆志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富湘宏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陆志冲归还3039990美元。

陆志冲与富士公司并无相关协议约定二者间存在委托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陆志冲收到的贴息款等费用173万元系由富湘宏公司支付,而非由富士公司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士公司委托陆志冲支付投资款,陆志冲并无向富湘宏公司投资的义务。富湘宏公司主张陆志冲收到的173万元系支付投资款的对价,但是因富湘宏公司与陆志冲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仅凭陆志冲收取173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陆志冲支付的3039990美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富湘宏公司提交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显示富士公司向富湘宏公司汇入投资款,《告知函》也是富士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均未体现陆志冲的意思表示;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陆志冲虽称其是富士公司的代表,但是陆志冲系在特殊情况下所作陈述,在欠缺富士公司的授权及认可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述陈述;富湘宏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陆志冲代富士公司支付投资款。

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情况说明》正文内容倒数第二行的“陆志冲”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陆志冲”签名字迹可能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并未否定谢冠民签字的真实性,即便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也不足以否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在富湘宏公司二审提交的加盖有“启东市公证处”骑缝章的(2013)通启证民内字第2109号公证书中,谢冠民确认陆志冲出借304万美元给富湘宏公司,经由富士公司账户,该款不是富士公司投资款,其内容与《情况说明》并无矛盾之处。并且《情况说明》仅能辅证本案事实,即便有瑕疵,也难以据此认定《借款合同》虚假。富湘宏公司再审审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富湘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浏阳富湘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