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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珂,北京市席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珂,北京市席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为与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因与通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于2010年6月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渤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45/20mn冲孔-拔伸水压机机组设备设计、制造合同》和《45/20mn冲孔-拔伸水压机机组设备技术协议》,并判令通泽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69030846.28元;2、判令通泽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67038459元;3、判令通泽公司限期自行将已交付的设备拉回、清除原告场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泽公司承担。

通泽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136069305.28元,且被告通泽公司住所地不在河北省沧州市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泽公司所提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通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通泽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级别管辖标准问题,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渤海公司最终的诉讼标的额为136069305.28元。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应依据该规定第三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0万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级别管辖标准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通泽公司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136069305.28元,且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河北省沧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能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沧州市人大代表身份,严重干扰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渤海公司再审中答辩称: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已经取消了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因此,再审申请人无权就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法无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是该院2013年11月25日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符合河北省实际情况。一、二审裁定依据该规定确定本案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点理由与再审请求的事项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就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问题,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过程中已当庭进行了释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虽然不再将“管辖错误”规定为申请再审事由,但并没有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得申请再审,故被申请人渤海公司答辩认为通泽公司无权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确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原告渤海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36069305.28元,且被告通泽公司住所地不在河北省沧州市。根据本院制定的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达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当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

被申请人渤海公司辩称,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和本院法复(1996)5号《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因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法复(1996)5号批复规定增加诉讼请求的,一般不再对案件的级别管辖予以变动,但根据本院法释(2009)17号《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被告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并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法复(1996)5号批复是在法释(2009)17号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而法释(2009)17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对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使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的,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原管辖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当移送由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申请人渤海公司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