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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三林与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三林。 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三林

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雷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三林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三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万三林偿还的330万元首先用于折抵利息和滞纳金依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将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认定为月息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超出普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普惠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计算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的,滞纳金也是以1%为基础计算的。一审判决后,普惠公司在上诉中将月利息提高到3%,滞纳金也是以3%为基础计算,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二审判决却对逾期利息按照2%予以支持,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万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普惠公司提交意见称:万三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万三林与普惠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清楚,万三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本次付款时乙方必须付清原借款所有利息,以后利息按季度在本季度月末前十日付清,每推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季度利息1‰的滞纳违约金”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万三林偿还的330万元首先用于折抵利息和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是正确的。普惠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附有《万三林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表》一张,其中明确诉请“2008年到期后利息按2分计算”,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既未超出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又符合逾期利息应高于期内利息的交易惯例,较为合理,于法不悖。

综上,万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