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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体育中心与南充四季美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四季美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三公街85号1层。 法定代表人:龙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四季美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三公街85号1层。

法定代表人:龙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体育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

法定代表人:张阳,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充四季美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美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季美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其未经体育中心同意拆除租赁物的隔墙、强电、弱电、普通消防、卫生洁具、地砖、水管、公共厕所等属于严重违约,进而支持体育中心解除合同,是对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曲解。二、原判决错误免除了体育中心因其恶意违约行为给四季美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四季美家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8年5月29日,体育中心与四季美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因四季美家公司租赁时间较长,大楼内许多设备、设施可能与其使用发生冲突。四季美家公司若要拆除或使用体育中心设备、设施,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必须书面报告并经体育中心同意,否则视为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四季美家公司若要拆除或使用体育中心设备、设施,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影响主体结构,二是必须书面报告并经体育中心同意。否则,即构成严重违约。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对设备、设施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将四季美家公司拆除体育中心东看台1至3层设计为体育宾馆的隔墙、强电、弱电、普通消防、卫生洁具,负1楼至1楼公共厕所及其内的隔墙、地砖、洁具、强电、弱电、水管、消防设施,1楼大厅中央设计为食堂的间隔墙及铝合金窗等,解释为须经书面报告并经体育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2011年3月,四季美家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盛信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签约,决定合作创办南充家居文化博览中心,在未向体育中心书面报告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前述拆改行为。2011年7月20日,体育中心向四季美家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其未经许可擅自拆除房内建筑准备建家具市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并要求立刻停止一切拆建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四季美家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二)原判决确认体育中心有权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在四季美家公司存在前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且在体育中心书面要求其停止但未果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确认体育中心于2011年9月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四季美家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原判决未支持四季美家公司要求体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四季美家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体育中心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决驳回四季美家公司有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四季美家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四季美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充四季美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临萍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