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正明、陈紫微等与李毅平、李红霞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明。 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紫微。 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明

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微

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平,系酒泉太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焱仁,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霞

委托代理人:梁建忠,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酒泉太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河滨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焱仁,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正明紫微因与被上诉人李毅平、红霞、原审第三人酒泉太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2日,太和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60万元,其中李毅平出资136万元,占85%,吴玉功出资16万元,占10%,裴学武出资8万元,占5%。2010年11月9日,太和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毅平和李傲梵,分别占太和公司出资额的90%和10%。自2008年5月起,陈正明多次向太和公司提供借款,至2012年6月23日,经陈正明、李毅平、李红霞、太和公司、陕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陈正明任法定代表人)、四川东嘉投资有限公司(陈紫微任法定代表人)、成都傅诞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紫微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确认太和公司向陈正明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2011年8月31日,太和公司进行了增资,注册资本由160万元增加为4160万元,陈正明以货币1189.76万元出资,陈紫微以货币886.08万元出资,成为太和公司新的股东,李毅平的出资增加为1252.16万元,李傲梵的出资增加为832.00万元。2012年3月1日,太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李毅平、陈正明、陈紫微、李傲梵、熊军组成董事会,由李继平、保佑平、李波组成监事会。2012年6月24日,太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由陈正明于2012年7月13日正式接任总经理。2012年7月12日,太和公司股东及出资再次变更为李毅平出资1081.6万元,占26%;陈正明出资1106.56万元,占26.6%;陈紫微出资886.08万元,占21.3%;李傲梵出资832万元,占20%;裴学武出资253.76万元,占6.1%。太和公司总资本不变,仍为4160万元。另查明,陈正明、陈紫微向太和公司增资后,太和公司已将2000万元借款偿还给陈正明。

2012年12月25日,陈正明、陈紫微以太和公司董事李毅平、财务负责人李红霞自2009年起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资金2000万元为由,请求太和公司监事会对李毅平、李红霞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6日,太和公司监事会主席保佑平、监事李波回复陈正明、陈紫微,拒绝对李毅平、李红霞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8日,陈正明、陈紫微以增资前陈正明向太和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借款已未留存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为由,将李毅平、李红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毅平、李红霞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向太和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太和公司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由李毅平、李红霞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正明、陈紫微作为太和公司的股东,在认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有权依照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现太和公司监事会已经书面回复拒绝提起诉讼,故陈正明、陈紫微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陈正明、陈紫微的诉请,其认为增资前陈正明向太和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借款已未留存在公司银行账户,即是被李毅平、李红霞挪用。太和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其资金处于流动和使用之中,不可能始终以现金的形式存在于企业的银行账户之中。太和公司自2008年5月起陆续向陈正明等借款后,如该款项始终留存在公司银行账户中,不符合企业借款和经营目的,亦与常理相悖。陈正明、陈紫微在本案审理中曾向该院申请调取太和公司的银行账户收付款资料,并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太和公司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即对太和公司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财务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其他财务会计资料进行鉴定,以查明李毅平、李红霞是否挪用款项。陈正明、陈紫微作为太和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太和公司的财务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自行判断得出李毅平、李红霞是否存在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结论及证据,在陈正明、陈紫微尚未提交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其申请鉴定的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故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及鉴定申请均应予驳回。陈正明、陈紫微应当对其主张的李毅平、李红霞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正明、陈紫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正明、陈紫微负担。

陈正明、陈紫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正明先后借给太和公司2000万元资金,其中向太和公司或太和公司代收人汇款1650万元,向李红霞账户汇款350万元,上述款项在2011年8月30日太和公司增资以及增资之后,均未留存在太和公司银行账户上,已被李毅平、李红霞挪用、侵占。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显属错误。原审中,陈正明、陈紫薇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以及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要求对太和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调取太和公司银行账户收付款明细,以彻底查明李毅平、李红霞是否挪用款项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是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陈正明、陈紫薇,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太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事实上应当是2011年8月30日。综上,陈正明、陈紫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