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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昌明。 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云龙,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明

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昌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苏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祥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威特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借款,将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综合楼5110.24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特公司向祥欣公司借款400万元,以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363.51平方米房产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坐落: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综合楼底层及二层局部(1-5轴),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

1998年9月15日,威特公司与盐城市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威特公司综合楼发包给望海公司承建,望海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昌明,孙昌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孙昌明工程款405万元,并以其自有的座落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的威特集团综合楼一楼展示大厅两大间(8-10轴)房屋(建筑面积103.85平方米×2)抵冲工程款3738600元,余款另行结算。2010年10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作出(2010)亭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在祥欣公司申请执行威特公司、威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材料公司)、盐城威特制动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制动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城中院依据该院(2010)盐商初字第0018、0019、002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公司强制执行,在对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孙昌明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盐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认为孙昌明虽然就案涉房屋与威特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昌明主张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孙昌明的执行异议。孙昌明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孙昌明提起诉讼称,2009年10月20日协议书签订后,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昌明。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威特材料公司、威特制动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抵押行为发生在孙昌明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之后。威特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对外设定抵押。祥欣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及关联企业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主合同应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祥欣公司明知威特公司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冲抵工程款,因此威特公司和祥欣公司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是恶意行为。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威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威特公司及相关单位承担。故请求:1、确认坐落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28号威特集团综合楼一楼展示大厅8-10轴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价值3738600元);2、判令威特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3、判令威特公司、祥欣公司协助孙昌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5、诉讼费用由威特公司、祥欣公司承担。

威特公司、祥欣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20日之前,案涉房屋一直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即使威特公司欠付孙昌明工程款,但其出卖已经设定抵押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3、盐城中院(2010)盐商初字第0018、0019、00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祥欣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其与威特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祥欣公司要求威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4、即使威特公司欠付孙昌明工程款,由于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了祥欣公司,也应先满足祥欣公司的执行要求。孙昌明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昌明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以冲抵工程款。孙昌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孙昌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孙昌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1999年10月竣工,根据上述规定,孙昌明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保护期限。三、关于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发放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生效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孙昌明认为祥欣公司发放贷款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孙昌明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2007年6月5日,威特公司因向建行城北支行借款,将本案涉及的综合楼5110.24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特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祥欣公司。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以冲抵孙昌明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证明,案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案涉房屋抵押期间内,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孙昌明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亭湖法院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当事人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故孙昌明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孙昌明要求威特公司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中止执行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昌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孙昌明负担。

孙昌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