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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荣、福建省漳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德华冷冻食品(曹县)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德荣(WONG TAK WING),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德荣(WONG TAK WING),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州市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浩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德华冷冻食品(曹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德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一审被告德华冷冻食品(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贸易公司向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泽中院)起诉称:2005年9月30日,黄德荣与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5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分期偿还欠款16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整,具体为2005年10万元,2006年、2007年、2008年各40万元,2009年3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黄德荣不能按约还款,贸易公司有权向其追讨欠款400万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黄德荣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至起诉前,黄德荣仅偿还49万元。黄德荣作为德华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代表德华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德华公司应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黄德荣归还欠款35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德华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黄德荣、德华公司承担。

荷泽中院查明:2003年1月7日,贸易公司向黄德荣出具往来账款清单,截止到2002年7月25日,黄德荣共欠贸易公司货款5,206,737.91元。黄德荣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今确认以上400万元款项,余数会于对账后再做确认”。2005年9月30日,贸易公司与黄德荣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还款协议:总还欠款金额160万元整。还款期数及年限:自2005年10月份起至2009年9月份,分5年分期还清。每年还款金额:2005年10万元;2006年40万元;2007年40万元;2008年40万元;2009年30万元。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电汇等方式,原则上每年分四期还款,每期10万元。双方责任:一、贸易公司收到黄德荣每期还款后,马上开具收款收据给黄德荣。二、黄德荣每年初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给贸易公司。原则上每季度还一次。如黄德荣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可以事先告知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将予以黄德荣一个月的通融期。三、每年还款数40万元,黄德荣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届时未能还清。贸易公司有权向黄德荣追讨当期所欠还款金额相应之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优惠利率附加二厘计算。但当年还款金额推迟还款不得超过3个月。四、黄德荣如未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款,贸易公司有权向黄德荣追讨约400万元欠款。如黄德荣每年均能按此协议还款数额还清欠款,则黄德荣欠贸易公司的账款就按此协议执行,签订本协议之前一切欠款一概失效。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该协议完成为止(2009年12月31日)有效。在该协议书上贸易公司加盖公章,黄德荣签名,并注明年月日。2006年1月11日、7月4日、11月17日,2007年5月22日、7月12日、8月29日、10月13日、11月30日,2008年2月5日、4月17日、8月13日,2009年1月8日,1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33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3万元;2007年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金额2万元;2009年8月26日、12月30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3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44.1万元、33万元,均注明代黄德荣还欠款;2009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额22.9万元,并注明还欠款,合计148.03万元。贸易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4月5日、7月5日、11月30日,2007年3月2日、5月23日、7月13日、9月3日、10月28日、12月4日,2008年2月28日、5月5日出具往来转账通知单,收回欠款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4万元,其中2006年4月5日往来转账通知单收回欠款5万元没有黄德荣的汇款单据。2008年8月13日,2009年1月8日、8月26日、12月30日的汇款贸易公司未出具收据。

另查明,德华公司是于2003年6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2003年9月24日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黄德荣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荷泽中院认为:贸易公司与黄德荣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及2003年1月7日的对账单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完备,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黄德荣辩称该协议书对欠款是约400万元,数额不清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贸易公司于2003年1月7日给黄德荣出具对账单,截止至2002年7月25日黄德荣共欠贸易公司货款570万元并列出每笔清单,黄德荣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确认400万元款项,余额对账后再做确认,故该协议书对欠款数额用“约”400万元,黄德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黄德荣辩称对欠款已归还152万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及部分贸易公司出具的往来转账通知单及收回欠款的收据,贸易公司对此数额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还款数额该院予以确认,黄德荣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协议书约定,如果黄德荣不能按期还款,即向其追讨约400万元欠款,经庭审查证,黄德荣虽归还了160万元中的152万元,但没有按其约定时间归还,虽提供了录音、电子邮件、短信证明贸易公司已同意延期还款,但录音、电子邮件、短信不能证明贸易公司已授权给收件人就欠款事项作出承诺,且对录音、电子邮件、短信,贸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录音、电子邮件、短信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德荣在法定期限内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贸易公司依协议书约定请求判令黄德荣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数额应减去黄德荣共归还的152万元,实为24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贸易公司诉请德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虽黄德荣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德华公司成立于黄德荣欠款之后,且黄德荣所欠款项并没有证据用在德华公司,故贸易公司的该项诉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荷泽中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菏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黄德荣偿还贸易公司欠款2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贸易公司承担8,240元,由黄德荣承担26,640元。

黄德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确认荷泽中院查明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