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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3
摘要:新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华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新龙公司不构成违约。一、本案有情势变

新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华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新龙公司不构成违约。一、本案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本案风机市场在经历了飞速发展的五年后,在2010年末国家的风电政策由激进转为谨慎,致使风电行业突然跌入低谷。2011年8月政府更出台了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控制风电项目的审核,所以本案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9月5日,在合同终止前,从华锐公司与案外人同期签订的合同以及新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能证实发生了情势变更。三、新龙公司对情势变更无法预见。正如新龙公司关联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和《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协议》,这两份合同都有市场价格波动5%以上时,重新协商合同价格的约定,可见对于新龙公司来讲,5%以内的价格波动是可接受范围,如果能够预测到价格波动超过20%,是不可能同意签订合同的。上述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均是在《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框架下,由相同签约人于同一日同时签订,华锐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共同当事人,应当同时受两份合同的共同约束。四、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归责于新龙公司与华锐公司。本案风机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是基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风机行业产能过剩造成,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五、因情势变更履行合同会对新龙公司显失公平。新龙公司与东方电机的采购合同价格与本案合同价格之差为49592600元,如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锐公司明显获利,新龙公司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六、华锐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将其自称为本案准备的设备另行转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新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七、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尚未履行,新龙公司解除合同后也未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华锐公司无权向新龙公司主张赔偿。

华锐公司答辩称:一、华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华锐公司的转售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份之后,没有提前转售行为,也没有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三、本案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存在情势变更。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华锐公司和新龙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新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如新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从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情形来看,新龙公司对其以4520元/KW的综合造价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无法预见是指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在合同签订之后大幅下滑,但新龙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对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新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的出台是在2011年8月份,即在本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龙公司称华锐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将其自称为本案准备的设备另行转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新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在2011年7月,此时合同标的物中的22套风力发电机组交货期限尚未届至,而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20-30天,故无论华锐公司是否将为本案准备的部分设备另行转售,均不影响在新龙公司守约之情形下华锐公司的履约能力。新龙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新龙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因风力发电机组市场价格下滑,就价格问题未与华锐公司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法律确立可预见性标准,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负责,从而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案中,新龙公司于2011年7月单方解除合同,对其违约行为给华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赔偿数额应当以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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