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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周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39号302室,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 委托代理人郝秀英(系原告周某母亲),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57幢。 被告孙某,女,1978年10月4日生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周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39号302室,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
  委托代理人郝秀英(系原告周某母亲),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57幢。
  被告孙某,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隆花苑。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英、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周孙辅。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和,且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处处攀比,不尊重原告父母,2012年10月发生家庭矛盾后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周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嵊泗县洋山镇云鹭苑20幢4单元507室房屋一套;
  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居间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南桥镇贝港南区57幢514号302室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购买,首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由原告父母出资,但最后办产证时因被告不同意而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
  被告孙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居房、平价房预配售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南桥镇万隆花苑11幢34号501室购房总额为88,153.34元;
  2、公积金查询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婚后还贷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首付款并非原告父母所付。原告周某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周孙辅。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关系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10月起分居。被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还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嵊泗县洋山镇云鹭苑20幢4单元507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82平方米),权利人为周某、孙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的估值为280,000元。2009年,双方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57幢514号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4.82平方米),权利人为周某、孙某,该房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公积金贷款360,000元,期限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主贷人为周某,至2013年10月20日该房贷款余额为186,231.7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房的估值为1,120,000元。同年,双方还购买沪CCK586思域轿车一辆,所有人为孙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轿车的估值为80,000元。
  另查明,1998年9月30日,被告孙某与上海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预配售合同一份,以88,153.34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隆花苑11幢34号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8.33平方米),房款中的42,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奉贤县支行贷款,期限从1998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每月还本息额为347元,上述贷款于2006年10月10日提前还贷,现贷款余额为0元。该房权利人为孙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的估值为1,250,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本金3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差异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一子周孙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周孙辅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愿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金额,庭审中双方自述每月收入各为5,000元,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酌定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对原、被告诉请处理的财产:1、南桥镇万隆花苑11幢34号501室住房一套,该房为被告婚前以总价88,153.34元所购,并从银行贷款42,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38,000元,房屋现值1,250,000元。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结合房屋现有市值以及夫妻共同还贷约占房价款的43%(38,000÷88,153.34)计算,该房夫妻共同财产约为537,500元(1,250,000×43%)。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补偿原告255,000元。2、南桥镇贝港南区57幢514号302室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值1,120,000元,该房尚有贷款186,231.76元未还,主贷人为原告,且长期由原告父母居住,本院认为该房判归原告更有利于方便生活,该房未还贷款由原告清偿。此外,本院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由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折价款475,000元。3、估值280,000元的嵊泗县洋山镇云鹭苑20幢4单元507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40,000元。4、被告名下估值80,000元的沪CCK586思域轿车一辆。5、家具、家电:柚木家具一套(购买价70,000元)、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42寸电视机一台、索尼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壁式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含餐桌一只、餐椅六只)。原告提出洗衣机、冰箱、索尼电视机、伊莱克斯空调、格力空调、布艺沙发、餐桌椅是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被告提出是在婚后添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关于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依法应予分割。6、贝港花苑53号-06轿车车库一间,涉及他人且权属不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周孙辅(2003年9月18日生)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
  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隆花苑11幢34号5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255,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57幢514号3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周某所有,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为购房贷款所欠的债务186,231.76元由原告周某负责清偿,原告周某给付被告孙某房屋折价款475,000元;
  嵊泗县洋山镇云鹭苑20幢4单元507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140,000元;
  五、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沪CCK586思域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42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柚木家具一套、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壁式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归原告周某所有;
  上述第三、四项相抵,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财产差价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计7,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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