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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汪菊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汪菊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菊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菊妹诉称,2013年2月7日7时48分许,施某驾驶轿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至本市浦东新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原告乘坐该车),致原告及张某(另案起诉)受伤。警方认定施雯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483.40元(含伙食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20元计算26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588元、误工费4,860元(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8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自费及附加支付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医疗辅助器具费中用于治疗静脉曲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属商业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7时48分许,施某驾驶轿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原告乘坐该车),致原告及张某(另案起诉)受伤。警方认定施雯靖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下血肿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给予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2个月。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审理中,原告同意诉讼费由其承担,另案原告张某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先由原告汪菊妹理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390元、附加支付费用1,186.92元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医疗辅助器具费,该费用中用于治疗静脉曲张的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分别按每月900元、1,20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海大众旋压封头厂任清洁工,故原告要求按每月1,620元计算误工费可予支持;5、交通费,按就医情况酌定5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菊妹医疗费22,9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37,136.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计430.50元,由原告汪菊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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