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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行道。 委托代理人鲍友芳(系鲍行道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松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水彩。 上诉人鲍行道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5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行道。
委托代理人鲍友芳(系鲍行道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松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水彩。
上诉人鲍行道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行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友芳、被上诉人丁松源、陆水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17日,鲍行道与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0元。2003年1月20日,鲍行道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鲍行道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45,000元。2003年2月21日,经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鲍行道,他项权利人登记为**银行****支行(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2006年5月8日,郑**与鲍行道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郑**购买系争房屋时由于人在国外不能贷款,故以鲍行道名义贷款,产权人是鲍行道;郑**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以及每月还贷款2,000元;鲍行道承诺在2006年8月前将剩余贷款全部结清,将郑**名字写入产权证,保证郑**共同共有,否则将系争房屋产权转为郑**。后鲍行道分文未还贷款,2006年10月13日由郑**归还银行逾期贷款15,807.30元。截止2006年11月14日,鲍行道名下的贷款余额为199,066.88元。该案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鲍行道与郑**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变更为郑**的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郑**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向**银行****支行清偿鲍行道名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余额;**银行****支行在获得清偿后七日内,办理系争房屋房屋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该案判决生效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郑**名下,因鲍行道仍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郑**于2007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鲍行道迁出系争房屋。2007年12月5日,法院以(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1985号民生判决书支持郑**的诉求。2008年3月4日,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年底,郑**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丁松源、陆水彩,2013年3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丁松源、陆水彩名下,丁松源并将自己及家人户籍迁入该房,因鲍行道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致丁松源、陆水彩无法入住。
2013年6月14日,丁松源、陆水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鲍行道排除妨碍,迁出系争房屋房屋;2、鲍行道承担占用上述房屋造成的租房损失9,200元(暂计,按每月4,500元计,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鲍行道迁出之日止);3、鲍行道承担律师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丁松源、陆水彩自述,之前并不认识郑**,为购买系争房屋,曾在郑**的陪同下看过两次房,房内只有郑**居住,并没有看到鲍行道,但有鲍行道物品在内。据郑**讲,鲍行道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只是偶尔居住系争房屋,其与鲍行道不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郑**将系争房屋内东西清空,并把钥匙交予丁松源、陆水彩,同时告知丁松源、陆水彩,鲍行道物品将搬至鲍行道父母处。当天下午,鲍行道过来把丁松源、陆水彩赶走,称丁松源、陆水彩与郑**串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丁松源、陆水彩多次报警,无果,目前系争房屋由鲍行道控制。丁松源、陆水彩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丁松源、陆水彩为证明租房损失的诉请主张,向法院递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询价证明等。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其向案外人姚**租赁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2,300元。鲍行道均不予认可。另,丁松源、陆水彩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丁松源、陆水彩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依法予以了登记,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因而丁松源、陆水彩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鲍行道在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丁松源、陆水彩的合法权益,丁松源、陆水彩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鲍行道予以迁让,排除妨碍,故丁松源、陆水彩要求鲍行道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基于鲍行道无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丁松源、陆水彩要求鲍行道支付在外租房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丁松源、陆水彩庭审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记载其在外租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300元,故其按每月4,500元主张租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律师费系丁松源、陆水彩的诉讼成本,其要求鲍行道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鲍行道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鲍行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丁松源、陆水彩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不得妨碍原告丁松源、陆水彩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二、被告鲍行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松源、陆水彩租房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鲍行道搬离系争房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鲍行道负担。
原审判决后,鲍行道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郑**为事实夫妻关系,郑**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的取得违反司法程序;丁松源、陆水彩与郑**恶意串通,购买系争房屋的程序亦属违法。因此,鲍行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松源、陆水彩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松源、陆水彩共同辩称,不同意鲍行道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郑**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出售该房;同时,现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丁松源、陆水彩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过程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丁松源、陆水彩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与案外人郑**恶意串通,损害鲍行道的合法权益。丁松源、陆水彩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行使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鲍行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丁松源、陆水彩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后继续占有该房的相应合法依据,则鲍行道对于系争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丁松源、陆水彩可以要求鲍行道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承担无权占有给丁松源、陆水彩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判令鲍行道迁出系争房屋并承担丁松源、陆水彩相应的租房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鲍行道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上诉人鲍行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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