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幼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勇 上诉人陈振、董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二村**幢**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系陈振、董琰。2012年6月7日,“系争房屋”因陈振涉案而被法院司法查封,同年11月9日,“系争房屋”又因陈振涉案而被法院轮候查封。 2013年8月31日,由谢幼娟作为乙方、陈振作为甲方、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即丙方,三方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成交价为甲方净到手价111万元;乙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于9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另于2013年10月5日前支付41万元,余款45万元由乙方银行贷款后直接由银行转入甲方卡中;双方定于2013年11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甲方收到定金和已收房款后,甲方不愿出售此房给乙方,属违约,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定金(含已收定金)和双倍房款(含已收房款),乙方支付定金和已付房款后如违约,所付定金和已付房款归甲方所有;等等。当天,谢幼娟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陈振定金5万元。 之后,谢幼娟得知“系争房屋”上有司法查封,同年9月14日,谢幼娟、钱小勇作为乙方、陈振、董琰作为甲方、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即丙方,三方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该协议,除付款时间变更为乙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于9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另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31万元,余款45万元由乙方银行贷款后直接由银行转入甲方银行卡中外,其余内容与“协议1”基本相同。2013年9月20日下午,双方共同至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陈振方表示,解封手续在办理中,网上合同还拉不出来,可以先签手写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后补,但谢幼娟方不同意,当天,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法院出具解除“系争房屋”上司法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9月25日送达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幼娟、钱小勇与陈振、董琰签订的“协议1”和“协议2”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协议1”签订后,因为发现“系争房屋”上存在司法查封,故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协议2”,将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延后至2013年9月20日前,但该协议对于9月20日前双方签订的是网签买卖合同还是非网签买卖合同,并未明确。9月20日,双方共同至中介处,陈振方称,解封手续在办理中,网上合同还拉不出来,可以先签手写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后补,而谢幼娟方则认为,这个买卖已经是不合法的,怎么可以再签手写合同,且当时其只知道解除了一个查封,故不同意签订手写买卖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2”约定的期限内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对于是签订网签买卖合同还是非网签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2”对此又未作约定,因此,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双方各自主张对方违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谢幼娟方主张定金双倍返还、陈振方主张定金没收,法院均不予支持,陈振方收取的谢幼娟方定金应当返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振、董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谢幼娟、钱小勇定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谢幼娟、钱小勇负担575元,陈振、董琰负担575元。 判决后,陈振、董琰不服,上诉称,1、谢幼娟、钱小勇在交付定金后,没有按时支付首付款,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事实上,5万元定金收据由中介方盖章认可,按三方协议约定从5万元保证金中拿出2.5万元放在中介处,作为购房保证金,谢幼娟方同意并签字,但至今保证金部分款还在中介处,且中介不愿意还,谢幼娟方应当负责这部分保证金的追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幼娟、钱小勇辩称,1、我们将5万元直接打入陈振的账户,根据协议约定甲方收到定金后留50%放在中介处作为甲方交房保证金,与我们没有关系。2、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没有办法进行正常的房屋买卖程序,是陈振一方违约在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振、董琰与谢幼娟、钱小勇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依法签订了“协议1”和“协议2”,谢幼娟方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振方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后因“系争房屋”上存在司法查封,致使双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此谢幼娟方不存在过错。现谢幼娟方要求陈振方返还5万元定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陈振方主张有部分购房定金仍在中介处而要求谢幼娟方负责追讨,谢幼娟方予以拒绝,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故陈振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陈振、董琰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君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