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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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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恒亮与隋福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

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表、价格认证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隋福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恒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恒亮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隋福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恒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隋福友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原告的损失部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0.57元、价格认证费9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206.67元、护理费1446.6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鉴定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1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06.67元、护理费1446.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计款42元(6元/天*住院7天)。原告主张车损118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1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