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恒亮与隋福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恒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88元,依法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恒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恒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88元,依法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恒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10.57元、误工费6206.67元、护理费14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70元,共计11875.91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价格认证费9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89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隋福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445元。被告隋福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7元,扣除被告隋福友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余款392元,由原告赵恒亮返还被告隋福友。

(二)反诉原告隋福友的损失部分

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1985元、价格认证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赵恒亮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由反诉被告赵恒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反诉原告隋福友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19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反诉被告赵恒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价格认证费13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反诉被告赵恒亮承5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65元。反诉被告赵恒亮共赔偿反诉原告隋福友2050元(车损1985元+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恒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恒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7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恒亮返还被告隋福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赵恒亮赔偿反诉原告隋福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隋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赵恒亮负担17元,由被告隋福友负担13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恒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赵恒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