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李松芝不负责任,闫永平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闫永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李松芝主张医疗费37482.47元,其中前期治疗费用30610.47元,有票据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872元,有相关的评估咨询意见函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4年河南省标准即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期间为入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88天,误工费为14958.10元;护理费以住院76天计算,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60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6天计算,以省内30元/天计,为2280元;营养费计以住院76天计算,每天20元,计1520元;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伤残十级计算赔偿10%,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伤残鉴定费二次计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60元,并出具修车费用清单证实,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闫永平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2000元,应从闫永平应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松芝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7482.47元、护理费6046.89元、误工费149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14283.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0801.05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计81801.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282.47元。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松芝款113083.5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二、由被告闫永平赔偿原告李松芝鉴定费1200元。扣除闫永平已垫付32000元,由李松芝获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闫永平308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闫永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光映 审判员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