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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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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兰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尹文,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刘兰才,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董建国,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金平,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兰福,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才、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利、被告刘兰才、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才、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兰才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兰才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利率为10.9333‰,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兰才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利率为10.9333‰,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为刘兰才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44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兰才辩称:借款属实,钱肯定要还,但是当时家庭比较困难,我家属患病,花了不少的医疗费,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兰才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31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理处借款40000元、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另查明,被告已将两笔借款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还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