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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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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天信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李金梅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原告出租涉案房屋,我自己在网上发布了出租涉案房屋的信息,被告看到了这个信息与我进行了联系。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与我联系后,我带被告看了涉案

李金梅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原告出租涉案房屋,我自己在网上发布了出租涉案房屋的信息,被告看到了这个信息与我进行了联系。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与我联系后,我带被告看了涉案房屋。当时房屋由我自用。我从未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物业公司或中介公司保管。原告的员工从未带过客户来涉案房屋看房”。

本院前往金隅大成国际物业服务中心调查,该单位答复法院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从未将房屋钥匙交与其单位,其单位与原告从未有过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网页资料、通话记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基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舒基旺与李金梅的通话记录、网页资料和李金梅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基旺与原告签订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之前,舒基旺就已经通过李金梅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租房信息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李金梅取得了联系,并看了涉案房屋。后被告与李金梅自行协商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李金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经原告居间促成。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在与李金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还通过原告看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证明原告亦从事了一定的居间活动。原告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亦可主张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具体金额,本院酌定。

关于被告所称,舒基旺在签署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时,其中的物业地址、面积、月租金以下均为空白,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天信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天信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恒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