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潘丛丛,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波,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潘庆峰,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骆文周,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建、潘丛丛、孙波、潘庆峰、骆文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潘丛丛、孙波、潘庆峰、骆文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建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7月16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还款0.17元和23256元,现以上两笔贷款分别欠59999.83元和6744元,由被告孙波、潘庆峰、骆文周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743.83元及应付利息,律师费54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潘从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743.83元及应付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借款利率月息14.25‰计算),被告孙波、潘庆峰、骆文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建、潘丛丛、孙波、潘庆峰、骆文周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潘从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陈建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采用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波、潘庆峰、骆文周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7月13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阳信用社向被告陈建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陈建签署的借据载明到期日2013年6月9日,利率9.5‰;2012年7月1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阳信用社向被告陈建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陈建签署的借据载明到期日2013年7月1日,利率9.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建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还款0.17元和23256元,剩余本金66743.83元及相应利息五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更名批文、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