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天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君,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君,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孙修云,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杜玉亮,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韩登和,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杨春国,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鹏飞,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来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天君在济阳农商行辛集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用于经营家具、灯具、家用电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张天君妻子孙修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天君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万元,利率为9.33333‰,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天君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万元,利率为9.33333‰,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为张天君的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借出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天君、孙修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7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算),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君、孙修云系夫妻关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