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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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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胜利,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 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胜利,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

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诉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恒天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工程原因逾期交房,截止到2014年6月3日被告通知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仍不具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不符合《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房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拒收房屋告知函》,被告拒绝整改。2014年9月12日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被告也拒不执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天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9802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诉称的《调解具结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通知其在6月3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2015年1月27日才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不应当承担通知后至原告实际收房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的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日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物业公司协商以抵抗两个月物业费的形式作出了处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房屋一套,户型为三室二厅,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5.9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292.93元,总金额为84532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5种条件为“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合同第九条约定:除特殊情况外,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自被告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未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的,视同被告与原告按期办理房屋交接,该房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给原告,原告应承担交接日起相应的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正常运行的承诺”中约定:被告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供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燃气供应设施,供暖设施,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以及门禁系统,应于2014年5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其中燃气供应设施应在2014年5月31日达到户内燃气管道到位,交付后6个月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由被告提供替代设施,由原告承担费用,收费标准按正常市政标准。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已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845324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了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表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保利百合小区7号楼。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备案意见栏中写明“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经验收文件齐全”并加盖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告知其购买的保利百合7栋1单元709号房现已施工完毕,具备使用条件,交楼时间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拒收房屋告知函,函中提出小区存在天山路与牛庄路主干出行道路未修建、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不完善、小区绿化未达标、消防配套设施不齐全、消费欺诈、楼体外观不直、倾斜等质量问题,其中房屋质量问题中罗列了百叶窗下外墙砖不合格,外墙漆粗糙程度及色泽颜色不一致、达不到要求等25项问题。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拒收告知函通过EMS快递发送给被告。2014年9月9日,保利百合小区业主冉某、田某等52人因保利百合项目交付使用问题向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提出调解申请,理由是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出示供电、供配电等多项验收合格证明,不具备交房条件却强制交房。2014年9月12日,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组织交付使用调解会议,被告方工程部负责人王某代表被告,冉某、徐某、于某作为购房人代表参与调解。同日,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编号为2014003号的调解具结书一份,具结书载明:“在协会主持调解下,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保利百合项目目前未达到《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标准;2、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保利百合项目达到交付标准后向购房人交房;3、郑州恒天兴华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时间由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计算到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上述共识内容已经本调解机构确认,本次调解完成。本调解具结书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具结书上加盖有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调解专用章并有侯苏、岳野、周静三人签名。被告恒天兴华公司提出该调解具结书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冉小平提出的观点做出认可,参与调解的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参与调解的双方均没有在调解具结书上签字盖章,该调解具结书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就逾期交房三天的违约金被告已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物业费折抵逾期交房三天的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9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802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拒收房屋告知函》、《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楼档案》、《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调解具结书》、邮寄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