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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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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帮国与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82号 原告陈帮国,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帮伦。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82号

原告陈帮国,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帮伦。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姚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瑞,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陈帮国诉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帮伦、杨国权,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李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帮国诉称,2011年11月26日,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在郑州市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将转鼓烘干机1.8m×2.5m台,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预付款40%,合同约定预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顺水分行,账号:62×××11,李喜瑞,2011年11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汇款32000元,2011年12月24日,分两次信息告知原告代理人陈帮伦,因冬季用电高峰,本厂经常停电,会延期交货。原告在2012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汇款16000元,后被告未通知原告提货,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原告所订购的设备义务,未发货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第三款约定清结剩余款项和接到通知后不来提货所致,我们将通过另案诉讼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清余款,并承担相关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帮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明确了权利义务;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48000元的义务;

3、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发送的信息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对产品名称双方又进行了变更,由转鼓烘干机(8万元)变更为滚筒式烘干机(16万元);原告提供的存款单属实,但2012年3月20日的汇款16000元恰恰证实了原告认可合同变更的事实及交货顺延的事实;对证据3的信息系复印件无原件,来源不明,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滚筒间接加热烘干机工艺图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对产品名称双方又进行了变更,由转鼓烘干机(8万元)变更为滚筒式烘干机(16万元);

2、照片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加工设备的义务;

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6日,陈帮国在被告处订购了一台转鼓烘干机,规格是1.8米*2.5米,在生产过程中,陈帮国与被告经理李喜瑞约定把转鼓烘干机变更为滚筒式烘干机,规格为1米*10米。

原告陈帮国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双方没有对产品名称和价款进行变更;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前后矛盾,其公开称陈帮国签字后回传给他,但被告提交的工艺图并没有陈帮国的签字,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承揽费共计4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工艺图一份,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该份工艺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产品名称变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该份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依约完成承揽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且证人李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产品名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供应原告型号为1.8m×2.5m的转鼓烘干机一台;货款合计8万元;交货期限为28天,交货地点为郑州;交款办法:预付40%(32000元),发货前将下余款付清(48000元)。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需方承担运费,供方协助找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2000元及承揽费16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2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承揽费16000元。《订货合同》第3条约定:“交款办法:预付40%,发货前将下余款付清(48000元)”,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为原告加工定作《订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之产品,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已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并电话通知原告前来提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及承揽费共计48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帮国与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帮国预付款32000元、承揽费16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