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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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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导致十几年感情不合,婚后生育二女一子,被告几年来对家不管不问,并将家人的口粮全部卖光归己所有,孩子的生活均由原告挣钱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舍不得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5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时欠工人工资款;2、离婚协议书。

被告无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没见过这些欠条,不知道;离婚协议书是原告打被告逼被告签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系证人书写,本案不予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且在该机关双方并未离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九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许某甲2004年4月20日出生,次女许某乙2007年8月10日出生,儿子许某丙2011年2月26日出生。婚后翻盖3间主房,盖了3间配房。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4年秋收后被告离开家,但还经常回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确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问题和家庭琐事避免不了磕磕碰碰,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努力,还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