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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117号 原告:邢某,女,汉族,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冯启德,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满族,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117号

原告:邢某,女,汉族,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冯启德,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满族,系被告弟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邢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启德、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从2011年10月份起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十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确实分居生活有三年之久,但分居原因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被告曾于2011年通过三家子信用社向原告汇款4.5万元用于买房子,房子位于内蒙古牙克石市。共同财产还有金项链一条与金手镯一只。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房子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羁押一年,从2011年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一组、证人证言、牙克石市朝阳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子一处、金项链一条及金手镯一只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