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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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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任某某。 被告贾某某。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09年11月9日生下儿子贾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期间屡有摩擦,由其被告有强烈的占有欲,不容原告与其他异性正常交流。结婚多年双方都是两地分居,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原告曾几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始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久且性格不合,被告又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需同意补偿非婚生子贾友朋学费及保险费、原告学车费共计1万元,另外支付小儿子贾某甲抚养费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09年11月9日生下儿子贾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后半年开始,由于分家及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矛盾等产生的一些问题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七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一子,充分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矛盾及被告自身的不思进取等缺点并非不可调和和改变的,不足以导致了夫妻间感情的彻底破裂。创建和维持一个和谐的家庭实非易事,需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忍让,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相信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