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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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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玉梅与朱尤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蔺玉梅,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尤新(又名朱海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蔺玉梅,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尤新(又名朱海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玉梅诉被告朱尤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张晋,被告朱尤新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玉梅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幼儿园股东合作办学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尤新出资10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共同举办幼儿园。协议特别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另一方提出解除合约,必须向对方赔偿20万元。协议签订后,开办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幼儿园名称为“北大之星”。原告陆续投资79280.71元,用于幼儿园各项开支。在办园过程中,被告逐渐开始干预原告正常的管理行为,直接垄断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又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在幼儿园登记过程中,欺瞒原告,将幼儿园举办人登记为朱海红(被告人之妹)而非协议合伙人。鉴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幼儿园股东合作办学协议》;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项79280.7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尤新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未按约定出资,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对幼儿园进行出资,有公安上的笔录可以证明,已先构成违约,被告是在原告未按约定对幼儿园进行相应出资的情况下才将幼儿园转让,对幼儿园相关事宜进行了重新处置。房屋租赁协议原来是被告朱尤新和房东签订的,幼儿园申报手续办理时,因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幼儿园场地租赁人必须与举办人或负责人一致,才又以朱海红的名义重新和房东补签了一份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朱尤新(朱海旺)作为乙方与甲方张冬冬签订江南春天会所服务楼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该会所服务楼用于开办幼儿园,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2013年7月14日,原告蔺玉梅和被告朱尤新签订幼儿园股东合作办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朱尤新出资100万元,负责协调幼儿园有关事宜,全园财务收支管理,股份占每学期税后利润的80%;原告蔺玉梅出资20万元,负责处理园务日常工作,教育教学教研工作,股份占每学期税后利润的20%;双方合作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合约,必须向对方赔偿20万元。该合作办学协议未对幼儿园举办人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4月21日,蔺玉梅作为原告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按约定行使相关权力,朱尤新严重侵犯其权利和利益,请求依法终止蔺玉梅和朱尤新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因原告蔺玉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4月22日,原告蔺玉梅在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与朱尤新口头有约定,约定幼儿园前期投资由朱尤新负责,等幼儿园正常运行之后其投资20万元,其未投资该20万元,因为幼儿园还没有完全正常运行其和朱尤新就又闹矛盾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蔺玉梅向法庭提交为幼儿园购买相关教学用品、幼儿园装修支出等总金额为105888.78元的各类票据共计114张。被告朱尤新向法庭提交为幼儿园购买办公用品、幼儿园装修、幼儿园场地租赁费等总金额为1210989元的各类票据共计39份。原、被告双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在调取证据时未在汤阴县教育局查询到北大之星幼儿园的办学申请手续,仅调取到2014年4月1日颁发的汤阴县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名称为汤阴县江南春天幼儿园,负责人朱海红,地址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江南春天社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蔺玉梅提交的幼儿园股东合作办学协议、北大之星办学材料(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票据114张,被告朱尤新提交的票据39份、蔺玉梅2014年4月份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状、(2014)汤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4月份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4份、江南春天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蔺玉梅、被告朱尤新签订的幼儿园股东合作办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幼儿园股东合作办学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事实上已解除,对解除该协议无异议,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合伙企业筹建期间,陆续投入款项79280.71元,要被告返还该投资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原、被告合伙投资举办幼儿园,其合伙事宜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间事宜尚未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在办园过程中,逐渐干预原告正常的管理行为,直接垄断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在幼儿园登记过程中,欺瞒原告,将幼儿园举办人登记为朱海红(被告人之妹)而非协议合伙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构成违约,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幼儿园举办人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在调取证据时未在汤阴县教育局查询到北大之星幼儿园的办学申请手续,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股东权益的情形,原告该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蔺玉梅与被告朱尤新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幼儿园股东合作办学协议》;

二、驳回原告蔺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蔺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