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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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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江贺与王峰巨、王小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王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牛江贺,男,1968年1月18日。 被告王峰巨,男,1979年8月7日。 被告王小云,女,1977年8月25日。 牛江贺与王峰巨、王小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两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

(2015)滑王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牛江贺,男,1968年1月18日。

被告王峰巨,男,1979年8月7日。

被告王小云,女,1977年8月25日。

牛江贺与王峰巨、王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两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汽车暖风机有限公司院内将经销的卫浴器材仓库转让给我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我资金紧张,在2014年10月25日进被告的货时,欠被告货款55435元。两被告多次催要,我曾两次还给被告6210元;被告又从我处拉走价值3220元的坐便器。2014年11月份,两被告趁我在天津,就擅自将该库房的锁换掉,不让我经营,致使我库里的近5万元的货物无法销售。我多次向他们要求返还仓库里的货物两被告承诺,只要我再还3万元欠款,就把货物返还给我。无奈,我借钱与2014年12月31日还他们3万元。他们却自食其言,至今不将货物返还给我。两被告非法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给我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我在天津北辰区汽车暖风机公司院内的卫浴器材和我的财产50000元,并赔偿我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王峰巨、王小云的基本信息不明确,原告牛江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江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九红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王节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