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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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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杰与孟得昆、孟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小字第12号 原告连杰,男,199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得昆,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孟晓光,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小字第12号

原告连杰,男,199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得昆,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孟晓光,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吴嘉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杰与被告孟得昆、孟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杰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超、被告孟晓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得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杰诉称,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孟得昆驾驶被告孟晓光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有保险的苏E98xxx轿车,在张龙乡小石盘村东头十字路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我受伤,车受损。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得昆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晓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间接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在保险范围内不再为李辰龙和呼会星预留保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许,原告连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龙乡小石盘村东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孟得昆驾驶车牌号为苏E98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连杰及乘坐两轮摩托车人呼会星、李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得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呼会星、李辰龙无责任。被告孟晓光系苏E98xxx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孟得昆驾驶被告孟晓光的苏E98xxx的车辆是为被告孟晓光无偿帮忙。

原告连杰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901.43元,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2、左大腿、右肩部、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2、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智力障碍、记忆力减退、精神失常、癫痫、失语、肢体无力、意识障碍等症状时及时复诊。2015年3月6日、4月11日原告又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176.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不是原告姓名。原告在河南雪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

原告的嘉陵125摩托车损失价值,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0作出内价证鉴交(2015)0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2049元,原告并支付了1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孟晓光的苏E98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天=390元、车损2049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1763.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多余的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及结合当事人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连杰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孟得昆驾驶被告孟晓光所有的苏E98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连杰及乘坐两轮摩托车人呼会星、李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得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呼会星、李辰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孟晓光系苏E98xxx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孟得昆又是为孟晓光无偿帮工,孟得昆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孟晓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晓光的苏E98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连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晓光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孟晓光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600元(4500元/月÷30天×4天)、护理费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财产损失2049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339.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7339.2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医疗费40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合计4278.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78.23元;(二)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12.02元,合计912.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2.02元;(三)财产损失20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四)原告的下余财产损失49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49元,由被告孟晓光承担149元的30%即44.7元,被告孟晓光承担原告下余财产损失49元的30%即1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4.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0元,由被告孟晓光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