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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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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章诉唐河县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8号 原告王龙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永敏,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立,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8号

原告王龙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永敏,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立,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章诉被告唐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唐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陈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在家中滑到受伤,于2014年2月12日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当日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对原告进行手术,实行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因被告实施手术时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把原告骨折处的骨头完全连接复位,致使原告左股骨颈畸形愈合,不能正常行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12865.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公安户口簿和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王龙章家庭成员以及需要实际抚养的人员;3、唐河县中医院关于原告王龙章住院期间的两套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表及出院时被告为原告所拍的片子。证明片子上显示原告出院时腿部为两根钢钉,但在被告的病历上却注明为三根钢钉。被告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病历存在篡改。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医疗费发票及新农合报销本。证实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需要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辩称:原告住院时病情是粉碎性骨折,从原告的病情看,出现跛行是必然的。在手术同意书上已明确告知原告可能存在的后果和关节恢复情况。且答辩人在本次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两份病历中不同之处仅是手术人员的签名顺序不一致,但这些人员全部参加了手术。手术内容记录是完全一致的。关于原告称片子上腿部显示为两根钢钉,但在被告的病历上却注明为三根钢钉,原因是当时用了两根空心螺钉,拍片时可以看见。另一根是可吸收螺钉,片子是显示不出来的。手术中为原告用的仍是三根钢钉。因此原告称病历篡改的理由不能成立。费用明细上也明确显示可吸收螺钉是一枚,空心接骨螺钉是两枚。对证据5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6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认定为证据5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伤于2014年2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对原告进行手术,实行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884.1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802.7元。原告出院后,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王龙章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属七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案中的两份病历(为便于叙述,以下以“病历1”和“病历2”表述)均为被告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尾部关于主治医师位置,病历1有主治医师郝栋的签名,病历2无郝栋本人签名。入院记录续页主治医师位置,病历1仅有郝栋签名,病历2有郝栋和另一人签名,但字迹不易识别。手术记录中病历1记载“手术者:专家,第一助手:郝栋,第二助手:李克,第三助手:代鹏,守护:朱星梅”……“手术者:郝栋,记录者:郝栋”。病历2记载为“手术者:彭宏,第一助手:李克,第二助手:郝栋,第三助手:代鹏,守护:朱星梅”……“手术者:彭宏,记录者:郝栋”。两份病历对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经过均叙述:“……扩孔后沿导针依次拧入3枚长度合适的加压空心螺钉……”,关于患者明细表中显示:“可吸收螺钉数量1,空心接骨螺钉2个”。关于可吸收螺钉多久可以消失的问题,庭审时被告方在接受询问时称:“一般需六个月以后可以降解,六个月左右才可以吸收。”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对原告进行手术,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当日,被告为原告拍了DR光片,光片显示原告腿部为两根钢钉。

另查明,王龙章兄妹三人,其父王友道生于1946年4月16日,其母仝照荣生于1946年5月26日。原告王龙章有子女三人,其子王文轩生于2004年12月20日,长女王桂玉生于1998年8月11日,次女王书娜生于2007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患者病情发生、发展、诊断、治疗情况的记录,被告应当及时、如实的填写患者病历。卫生部关于《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唐河县中医院对于给原告出具的两份病历,内容不一,因此本院推定唐河县中医院在此次手术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其原始疾病所支出,关于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15天=450元;2、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15天+90天)=2100元;3、误工费每天8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6个月,数额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4、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期间15天,出院后护理期为180天,共计195天,数额为80元/天×195天=156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七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20年×40%=753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其父亲王友道现年69岁,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12年,数额为6438.12元×12年÷3×40%=10300.99元;其母仝照荣现年69岁,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12年,数额为6438.12元×12年÷3×40%=10300.99元;其子王文轩现年11岁,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8年,数额为6438.12元×8年÷2×40%=10300.99元;其长女王桂玉现年17岁,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2年,数额为6438.12元×2年÷2×40%=2575.25元;其次女王书娜现年8岁,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11年,数额为6438.12元×11年÷2×40%=14163.86元;)以上共计122970.88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1020.8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020.88元。

二、驳回原告王龙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590元。由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承担6020元,原告王龙章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