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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乐与龚善芝饲养动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赵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龚善芝,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祥虎(被告龚善芝的丈夫),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乐与被告龚善芝饲养动物责任纠

(2015)罗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赵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龚善芝,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祥虎(被告龚善芝的丈夫),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乐与被告龚善芝饲养动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乐、被告龚善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虎、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乐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因业务需要到罗山县尤店乡,当步行至尤店乡罗洼村方湾组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将其小腿咬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3961元。此事经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5404元。

被告龚善芝辩称,我的狗将原告咬伤系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撵我的羊,才被狗咬的,原告有过错。另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赵乐到罗山县尤店乡办事,当步行至尤店乡罗洼村方湾组时被被告龚善芝饲养的狗将其左小腿咬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医疗费2019.50元。后于2015年4月6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1418.5元。其伤情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细菌性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注射狂犬疫苗,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曾向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报警,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赵乐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8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乐被被告龚善芝饲养的狗咬伤,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赵乐应纳入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438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278.38元(25402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72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撵被告的羊,才被狗咬伤的,但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证明损害系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龚善芝应赔偿原告赵乐各项损失共计47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善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乐各项损失款4728.4元。

二、驳回原告赵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龚善芝负担50元,原告赵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