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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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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新与被告苗华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2974号 原告杨建新,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华松,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2974号

原告建新,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华松,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建新被告苗华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苗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新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苗华松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持砖头向原告人头部猛击,致原告人头部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他人送入医院。经医院多日全力抢救治疗,原告才脱离危险,逐渐康复,但至今仍因严重头颅损伤留下健忘、头痛、头晕等后遗症。2014年12月16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2年。原告在刑事诉讼阶段曾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申请撤诉。至今原告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仍未得到分文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25.92元、误工费60339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0285.19元。

被告苗华松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现在在服刑,出去以后再说,原告提交医疗费用等所有费用其都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苗华松与杨建新因琐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西发生口角矛盾,随后双方撕扯被人劝开后,被告苗华松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掷向原告杨建新,将杨建新头部左额打伤。当日,杨建新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呼吸道感染。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55525.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9月2日,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建新头部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苗华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原告杨建新的父亲杨铁旦,1953年10月15日出生,杨建新的母亲孙爱枝,1953年4月14日出生,杨建新儿子杨金琦,2007年10月18日出生,杨建新女儿杨金莹,2003年10月26日出生,杨建新的妻子马青茹,1978年12月26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杨建新系农业户口,庭审中,杨建新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另提交契税完税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建新及其妻子马青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恒基明都购买有房产一处,并在此居住,婚生子女随其二人生活居住。原告父亲杨铁旦,母亲孙爱枝,二人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门庄村委杨庄,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杨建新兄妹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被告苗华松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掷向原告杨建新,将杨建新头部左额打伤,被告苗华松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处事不冷静,未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纠纷,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建新承担10%的责任,被告苗华松承担9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5525.92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20元。3、营养费,按住院4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41天,计款3198.22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1人);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日),共279天,计款18903.37元(24391.45元/年÷365天×279天×1人);6、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杨铁旦,1953年10月1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8584.16元(6438.12元/年×20年×20%÷3人);原告之母孙爱枝,1953年4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9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8154.95元(6438.12元/年×19年×20%÷3人);原告之子杨金琦,2007年10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款18871.34元(15726.12元/年×12年×20%÷2人);原告之女杨金莹,2003年10月2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款12580.90元(15726.12元/年×8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191.35元。以上共计224614.66元。被告苗华松应承担90%即202153.19元。8、精神抚慰金,因苗华松的伤害行为给杨建新造成了伤残,也给杨建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杨建新的伤残程度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苗华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153.19元(202153.19元+8000元)。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华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新各项损失210153.19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