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马业。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武。 被告张剑。 原告马业存诉被告刘正武、张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业存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武、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业存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正武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工程不能按时让原告施工,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月息三分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现金30万元。后该工程因手续不全,迟迟不能施工,原告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由于被告没有钱返还,于2014年8月13日找到被告张剑,同意给被告刘正武担保,并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返还该保证金。但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正武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止);2、被告张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正武、张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正武与原告马业存协商,约定:刘正武将自己承包工程转包给马业存施工,收取马业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马业存通过朋友崔先玲分三次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刘正武账户转入现金30万元。刘正武向马业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崔先玲转马业存付楼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刘正武,2013、12、27号”。后该工程因手续不全,刘正武未能将工程转包给马业存施工,原告马业存便多次找到被告刘正武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剑同意给被告刘正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张剑,男,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5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5212130015。2013年12月27日马业存给刘正武支付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由于该工程手续不齐全至今没能开工,刘正武同意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叁拾万元保证金,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以确山县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本人所持的股份担保。保证人:张剑,2014年8月13日”。但到期后被告刘正武未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张剑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武将工程转包给马业存施工,收取马业存保证金30万元,有被告刘正武出具的收条为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因被告刘正武未将工程交予原告马正业施工,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刘正武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正武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剑向原告马业存出具保证书,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对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正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马业存30万元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正武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正武负担,被告张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