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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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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延生与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高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延生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下称城际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延生于2007年7月到城际公交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司机。自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由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每工作两天休息一天。城际公交公司已足额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费,未缴纳高延生2007年7月、8月的医疗保险费。高延生要求的抵押金即是城际公交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向高延生收取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后来城际公交公司按照集资款处理,从2009年1月起城际公交公司每年支付高延生利息720元。高延生在城际公交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2日,自2014年10月13日起没有再上班。高延生因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收取安全保证金与城际公交公司发生争议后,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9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221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高延生2007年7月、8月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高延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高延生在城际公交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司机,每工作两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高延生要求城际公交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城际公交公司应当为高延生缴纳2007年7月份、8月份的医疗保险费。关于城际公交公司收取高延生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后来城际公交公司按照集资款处理,自2009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7.2%向高延生支付了利息,说明双方对该款项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高延生要求退还该款项,城际公交公司同意退还,予以准许,对高延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为高延生缴纳2007年7月份、8月份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高延生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退还高延生安全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高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高延生上诉称,其在城际公交公司工作,每天早上五点半上班到晚上八点左右下班,超时工作,每逢周末和节假日仍需上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虽然劳动合同是不定时工作时段,但不定时工作时间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八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合同约定应安排带薪年休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原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城际公交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班费的请求是错误的。关于城际公交公司收取其10000元保证金,违反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城际公交公司支付利息9600元的诉求,放任了城际公交公司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城际公交公司答辩称,高延生提出的要求带薪休假,因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审理。对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延生作为司机在城际公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工作两天休息一天。现高延生要求城际公交公司为其支付超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有违合同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城际公交公司收取高延生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后来城际公交公司已将此款按照集资款处理,并向高延生支付了该款的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现高延生再要求城际公交公司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延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