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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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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张丹,洛阳锐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张丹洛阳锐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中州东路四号楼。

负责人宋宏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该单位副行长。

原告张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第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张丹向第三人工商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北京现代BH7160BMY轿车一辆,车牌号豫C×××××,第三人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11月份,原告张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和盗抢险,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397002430,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7月12日,在建设路古水铁道口西发生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丹要求赔付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张丹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赔。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47929元、车辆估价费2420元、施救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第26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是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45、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款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理赔,而原告张丹在庭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赔付,因此原告张丹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全部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所谓的代位权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工商银行辩称,原告张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汽车,第三人工商银行为车辆抵押权人。原告张丹购买的车辆保险,第三人工商银行为车险第一受益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张丹向第三人工商银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BH7160BMY轿车一辆,车牌号豫C×××××,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117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盗抢险91179元、不计免赔率特约0、自燃损失险91179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7月12日,在建设路古水铁道口西,原告张丹与汪五超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五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丹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30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X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总值为45529元,2014年11月21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X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拆检漏项目),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400元。2014年11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正山伟业汽车维修站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C×××××,维修费47929元”。车辆鉴定费2420元,原告张丹支付拖车费3000元、运车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丹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张丹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张丹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造成原告张丹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拖吊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2420元,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第三人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且为车险第一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支付车辆维修损失479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支付拖吊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2420元。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