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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玉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玉敏,女,汉族。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玉敏,女,汉族。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物业公司)诉被告蒋玉敏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安阳市紫薇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标准相关事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服务。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46.6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0.75元收费,被告房屋空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2376元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76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玉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关于物业服务费约定,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业主领取钥匙时按均价0.7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未入住户第二年按50%收费,第三年按60%收费,三年以后每年增收10%,直到足额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紫薇家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蒋玉敏系紫薇家园6号楼2单元4层西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6.65平方米,2010年8月23日,蒋玉敏签订了安阳市紫薇家园小区业主手册承诺书,其未入住。被告蒋玉敏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以后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紫薇家园小区6号楼住户分布图,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安阳市紫薇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蒋玉敏作为紫薇家园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恒茂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由于被告蒋玉敏房屋空置,根据原告与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房屋面积,被告蒋玉敏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75.73元(0.75元×146.65平方米×12个月×50%+0.75元×146.65平方米×12个月×60%+0.75元×146.65平方米×12个月×70%)。被告蒋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玉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75.73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元,被告蒋玉敏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