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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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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华与张东斌、李三巧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陈振华,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三巧,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振华与被告张东斌、李

(2015)渑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陈振华,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三巧,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振华与被告张东斌、李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被告张东斌、被告李三巧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华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张东斌、李三巧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日付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口头辩称:虽然借据上的月利率是2%,但我们和原告另有约定,约定的月利率是1%,我有协议为证。

原告陈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二份,据此,原告陈振华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日,被告张东斌、李三巧从原告陈振华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振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期一年,月利率2%,清利息约定:具体清息时间为期满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均未清偿原告本息,2014年9月15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原借贷利率均按1%的利率结息,拖还期间仍按1%利率计息,最迟不超过3个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振华多次向被告张东斌、李三巧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东斌、李三巧从原告陈振华处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还款,仍应按照原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借贷利率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拖还期间仍按照1%利率计算利息,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斌、李三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东斌、李三巧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