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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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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强与杨洪泽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贺新强,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洪泽,男,1955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贺新强与被告杨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渑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贺新强,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洪泽,男,1955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贺新强与被告杨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强的委托代理人武丽霞、被告杨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新强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洪泽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口头承诺会及时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洪泽口头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贺新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1日收条一份。据此,原告贺新强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杨洪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洪泽从原告贺新强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强存款贰拾万元,20万元,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洪泽未清偿原告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洪泽从原告贺新强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新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新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洪泽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