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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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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某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吴1X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吴2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吴某某所诉称原、被告认识及建立恋爱关系时间不属实,双方是在2002年5月份经媒人刘晓枝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进行了补办;其次截止到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破裂,仅凭原告吴某某诉讼理由亦能够看出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阳花苑房屋一套、供销社家属院房屋一套、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为10米×28米)、豫NP7789号别克凯越汽车一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时间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为依据,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加上本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还款凭证四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阳花苑贷款购买房屋一套,面积为107平方米,总房款为284729元,贷款10万元,现还欠房贷62742.25元,房贷均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归还,原告吴某某及其二个子女在此房屋居住,另外在永城市东城区供销社家属院五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还有房屋一套;3、2012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的豫NP7789号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以五万元的价格已转让给王艳(原告三姐),用于折抵债务。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晓芝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是在2002年5、6月份;2、结婚证一份;3、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2009年9月7日证明一份、领证申请表一份,证据2、3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日,双方补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及2009年9月7日的证明内容是原告吴某某本人亲自书写;4、信件及照片各二份;5、步步高移动电话保修卡(户名杨敏、号码:15836477719)一份;6、短信记录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吴某某不忠诚于夫妻感情,有重大过错;7、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吴某某不忠诚于夫妻感情给被告刘某某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并导致其患有抑郁症的严重后果;8、土地使用权分配事宜图一份,其中位于永城市文化路西欧亚路南一宗国有土地(面积为10米×28米)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9、2003年10月31日,土地收据一份,金额为5万元,证明收据上虽然登记的是王登峰,但其并未缴款,而是将购买权转让给了原、被告,后原、被告以王登峰的名义在工商银行缴纳土地转让款5万元;10、2012年4月2日,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11、反映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被告共同享有;1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证据8至11来源于案外人庞举民。13、照片二十五份,证明在2013年7至8月份豫NP7789号别克凯越汽车一直由原告吴某某使用,原告吴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她人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异议,但认为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5月,结婚时间是2002年10月,该判决认定恋爱关系、结婚时间不属实,且该份判决并没有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并不能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经常去看望孩子及共同生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贷是原告吴某某单独偿还有异议,偿还贷款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截止现在豫NP7789号别克凯越汽车仍由原告吴某某使用,原告吴某某诉称将车转让折抵债务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笔录内容是否真实,被调查人是否其本人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与事实不符,双方之前从未办理过登记;对证据三中的二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给子女入户口才补办的结婚证,声明书记载在马牧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不属实,认为2009年9月7日的证明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吴某某书写,对领证申请表质证意见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吴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原告吴某某书写,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吴某某有过错;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刘某某患有精神抑郁症,更无法证明原告吴某某有过错及因原告吴某某的过错导致被告患有抑郁症;对证据8至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吴某某从未购买过地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不认识被录音人,被录音人清楚的表示不认识原告吴某某,更无法证明上述复印材料来自被录音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豫NP7789号别克凯越汽车车辆的权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