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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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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刘某某面前霸道蛮横,盛气凌人,从不把原告刘某某放在眼里,稍不从其心,便赶原告刘某某走。2012年10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刘某某赶出家门,更换门锁,致感情更加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以改善,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义务。双方自2012年10月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同舟共济已度过了十个春秋,并有了爱情的结晶,家庭美满,不存在原告刘某某诉状上说的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刘某某所诉被告张某某将其赶出家门,更换门锁,是无中生有的不实之词。事实是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对原、被告及孩子偏爱有加,一直居住在其父母购买的楼房里,原告刘某某趁被告张某某上夜班不在家之机,公开带一年轻女子到家中过夜。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是一时色迷心窍,经不起女子诱惑,误入歧途。只要原告刘某某能够痛改前非,被告张某某愿意原谅其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张鹏自书证明一份;4、李云自书证明一份;5、李翔龙自书证明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3至6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12月2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因素。本年度生效的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虽有诉权,但仍缺乏法定离婚条件,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必然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求。3、2013年10月20日,金摇篮托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4、2013年2月5日,金摇篮托管中心出具的被告张某某为儿子刘XX交纳的托管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100元。5、2013年9月1日,金摇篮托管中心出具的被告张某某为儿子刘XX交纳的周六辅导费收据一份,金额为200元。6、2013年9月2日,金摇篮托管中心出具的被告张某某为儿子刘XX交纳的托管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600元。证据3至6能够证明儿子刘XX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接送入托,交纳入托费。7、2013年10月29日,蒋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房子三间,规划开发后应有被告张某某的份额,责任田2.4亩。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因素。证据3至6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从2012年4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证据3至6的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提出异议,该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三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李翔龙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8因原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至6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应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因被告张某某为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刘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