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朱某某,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郑红劝,女,1979年9月9日,住永城市新城永兴路东段128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十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劝和张十智,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份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村邻亲戚均知晓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再生育子女。2003年,随着永城市城区建设范围的扩展,被告郝某某户籍所在地的郝小楼被划入城区之内并随之进行了庄盘分配,永兴居委会及郝小楼村民依照村规民约及有关法律法规,原、被告及被告郝某某之子郝建市共计三口人先后分得若干住宅及小门面、大门面宅基地,之后因与邻居之间调整个别宅基地而产生纠纷,经历次诉讼现已定论,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权益除去郝建市应分得份额外,尚有420000元财产权益属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现因被告郝某某已与其他女子同居而抛弃原告朱某某,即从事实上导致同居关系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朱某某给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款21万元。
被告郝某某辨称,原告朱某某所诉财产,是因村民的人身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属于被告郝某某和郝建市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朱某某无关,其无权要求分割。即使原告朱某某有权要求分割,所诉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由被告郝某某、郝建市和原告朱某某共同享有。原告朱某某所诉的42万元是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赔偿款,该款必须扣掉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支付郝向标赔偿款24.9万元,承担诉讼费5260元、执行费4000元。余款为141740元,应由被告郝某某、儿子郝建市和原告朱某某平均享有。原、被告应得94493元。2012年6月,我们共同支付房租1万元。2012年,共同支出5万元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支出。2012年正月,原告朱某某给其儿子郝海滨支付学费14630元,用于原告朱某某母子三人的保险费24000元。已经超出了应得款项,目前确已无共同财产可以用于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诉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以现有存在的财产为准,已经支出的财产没有分割的可能。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3日,永城市法院对被告郝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2年4月5日,被告郝某某诉状一份,证明涉案的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一直存在同居关系,原告朱某某参与了郝小楼庄盘的分配,另二人是被告郝某某及其子郝建市。3、(2008)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9)商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起诉主张分割的同居共同财产权益,已经法院判决确认,郝向标赔偿的原、被告小门面款是42万元,这部分权益不涉及郝建市的权利,另有诉讼费及价格认证费15600元一并裁判,计款435600元。5、银行转账单一份,金额445100元;6、被告郝某某收条一份,金额445100元,证明已转入郝某某账户,被告郝某某收到了郝向标赔付的款项,另有执行费用9500也一并执行完毕,共计445100元。7、原执行款存入银行卡号一份;8、补卡凭证一份、补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取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执行款445100元执行到位,转入被告郝某某账户后又转入刘辉律师账户,被告郝某某私自补卡后将卡内余额357000元取走。10、(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2012年7月28日,郝向标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赔偿郝向标249000元是因大门面宅基地引起的纠纷,被告郝某某实际赔付郝向标179000元。另外70000元因郝向标未按时给付被告郝某某赔偿款应承担的滞纳金。判决书认定的15000元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12、2000年4月18日,郝建市自书证明一份;13、2006年4月19日,委托代理人对郝建市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郝建市三人分配的庄盘中,郝建市分配的大、小门面及住宅已折合成五个人的大门面,被被告郝某某私自转让,得款全部交给了郝建市。这一行为等于是对大门面财产权益进行的分割,大门面所产生的纠纷后果不应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应由郝建市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担当。(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数额应由郝建市承担,而(2008)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中42万元赔偿款是小门面所产生,此款不应有郝建市的份额。14、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郝建市等人确认的财产分配协议书两份,证明证据3至9和证据12、13中原告朱某某诉争的财产权益仅为原、被告双方享有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认可。证据10、11中支出的赔偿款不应从原告朱某某诉争的标的额中扣减。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2日,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3年5月17日,郝1X、郝2X、郝3X证明一份;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所诉财产属于被告郝某某与其子郝建市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朱某某无关;3、(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1)商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13年5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三庭王好强证明一份,证据3、4能证明,被告郝某某与郝向标之间因土地调换,发生争议,郝向标赔偿被告郝某某经济损失42万元的同时,被告郝某某赔偿郝向标土地折款24900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诉讼费5260元,执行费4000元,律师费20000元。6、2013年5月25日,曹玉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自2012年元月租住曹玉华房屋,支付租金1万元。7、2013年3月13日,洛阳理工学院学生收费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支付原告朱某某之子郝海滨学费1463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诉求的共同财产已经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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