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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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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与杨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刘建民。 被告杨玉芝。 原告刘建民因与被告杨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建民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杨玉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建民

被告杨玉芝。

原告建民因与被告杨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建民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杨玉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民、杨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民诉称,2014年2月19日,杨玉芝的丈夫尚爱坤因急需用钱,杨玉芝向刘建民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9日归还,年利息为20%。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刘建民多次催要,杨玉芝至今未还。故刘建民诉至法院,要求杨玉芝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玉芝辩称,欠刘建民50000元及每年利息10000元是事实,因现在没钱分期偿还欠款。

根据刘建民、杨玉芝的诉辩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建民要求杨玉芝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2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刘建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杨玉芝于2014年2月19日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杨玉芝向刘建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杨玉芝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杨玉芝对刘建民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节和2009年年底分两次向刘建民借款50000元,借款后,杨玉芝每年陆续支付利息。2014年2月19日,经结算,杨玉芝重新为刘建民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建民伍万伍元整(50000元),六月份以前还上月息(1.5分)还不上年利息20%,还款日期2015年2月19号,借款人杨玉芝2014年2月19号”。后经刘建民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刘建民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芝向刘建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玉芝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刘建民要求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建民要求杨玉芝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建民自愿放弃以后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建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100元。

二、驳回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杨玉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