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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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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磊诉被告左冬冬、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35号 原告曹磊,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冬冬,男,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35号

原告曹磊,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冬冬,男,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曹磊诉被告左冬冬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左东东、李勇及左东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左冬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勇担保。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没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左冬冬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放高利贷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且借款数额巨大,月利率达到月息4分,这很明显是一种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2、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左冬冬时应当知道被告左冬冬借款为了偿还赌债。被告李勇与被告左冬冬系多年好友,且在一个单位上班,对左冬冬的日常生活习惯及不良爱好应当十分熟悉,左冬冬爱好赌博、开过赌场,因赌博也曾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李勇将被告左冬冬介绍给原告,原告不会不问青红皂白就将这么一笔巨款借给被告左冬冬,最起码的常识是应当问问借款的目的用途,什么时间还,有没有履行能力,这是一个正常人应当具备的常识。被告左东东只是一个工薪阶层,有没有正当生意,突然间借款100000元,原告难道不应当了解其中的缘由吗?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李勇没有将借款的目的告诉原告,那么李勇在知道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赌债的情况下为被告左冬冬借款提供担保,那么,被告李勇应当承担此次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当时就在10万元借款里面扣除4000元作为利息,答辩人实际只收到96000元。

被告李勇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愿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左冬冬向原告曹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4分,利息月月清,并由被告左冬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勇为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左冬冬当天支付原告曹磊

利息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左冬冬借原告曹磊款,由被告左冬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左冬冬当天支付原告曹磊利息4000元,应视为被告左冬冬借原告曹磊96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左冬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另4000元作为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冬冬偿还原告曹磊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曹磊承担50元,被告左冬冬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田孝红

人民陪审员  张高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