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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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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旭光、赵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4)郏民金初字第315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旭光,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赵晓红,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4)郏民金初字第315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旭光,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赵晓红,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吕旭光、赵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豪兵、被告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旭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对赵铭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郏县信用联社广天信用社与吕旭光、赵晓红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广天信用社向吕旭光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赵晓红自愿为吕旭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广天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吕旭光发放借款30000元,吕旭光对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3日,本金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赵晓红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吕旭光与赵铭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旭光与赵铭铭应履行清偿义务,赵晓红应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郏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吕旭光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赵晓红、赵铭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

被告吕旭光缺席无答辩。

被告赵晓红辩称,给吕旭光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吕旭光经营一家熟肉店,生意兴隆,位置优越,吕旭光在银行有存款,吕旭光个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即使赵晓红担保,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郏县信用联社广天信用社与吕旭光、赵晓红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广天信用社向吕旭光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赵晓红自愿为吕旭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广天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吕旭光发放借款30000元,吕旭光对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3日,本金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赵晓红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2015年4月16日,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吕旭光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赵晓红、赵铭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用。

另查明,①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用;②郏县信用联社在诉讼中申请对赵晓红在中国邮政银行郏县经一路支行,帐号为0303410425601258939,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在中国邮政银行郏县行政路中心营业所帐号为0303410425601323600存款在13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在中国邮政银行郏县行政路中心营业所帐号为0303410425601440201的存款在13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在中国邮政银行郏县行政路营业所帐号为0303410425601521288的存款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郏民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进行保全;③郏县信用联社既未提供吕旭光与赵铭铭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上述借款是吕旭光与赵铭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吕旭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吕旭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晓红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赵晓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对赵铭铭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微观经济学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旭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计算从2011年7月24日起,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利息加收40%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算起,以上利息、罚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晓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吕旭光、赵晓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