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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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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高某,现年18岁,我们一直在父母于70年代建造的瓦房一间内生活,其余归老人,是老人的养老房,我们双双下岗后,共同打零工,供孩子上学,维持生活,我们之家的感情还不错,从未生过气。2010年5月,被告说去苏州打工,工资高,待遇好,走后我发现被告将我们多年省吃俭用,积攒下来的存款6万多元全部带走。同年6月份,被告又与家里联系,以开饭店、购电器为名,借我哥、我姐2.5万元现金(该款项通过邮局寄去),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几年来,亲戚朋友,四处打听,没有任何音讯,致使我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经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况下,婚生子高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证人邢志强的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出去后就没有再回过家。2、武陟县龙源街道龙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指向同1。3、秦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指向同1。4、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原告身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本院庭前调查,即被告哥哥范某甲、妹妹范某乙所作笔录相佐证,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高某。后被告自称外出打工,离家后不与家里联系,未归家已有三年以上,致使原、被告家庭生活无法继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合法夫妻,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因被告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子高某现已满18周岁,且在县城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柴 玮

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